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告 陳永哲 被告 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3年5月5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大
同工學院尚志自助餐廳,合夥期限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
6年4月30日,共3年,原告並已將出資額4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駱得盛 名下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㈡又被告以欲投資第二家自助餐廳為由,而於103年5月28日
向原告借款19萬元,原告亦已於同日將借款19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9萬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J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嗣該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僅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2萬元,其餘均未清償,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03年11月7日全數清償。另被告復以其為處理媳婦車禍賠償金事宜為由,再於10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月13日清償,原告亦已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
㈢詎料,因被告多次延遲給付原告投資利潤,原告為求借款及
合夥帳務清楚,兩造遂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共計15萬元,及尚未清償原告104年7月至9月之投資利潤8萬元,並約定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
104年12月15日前每週還款1萬元至全數清償上開積欠之投資利潤完畢為止,及約定每月5日如期給付原告投資利潤4萬元(或3萬5,000元),如上述未能達成,則同意解約並歸還40萬元投資金額。惟被告並未依切結書之約定而為履行,原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過後之1星期,向被告為解除合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借款15萬元,以及合夥投資款4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甚於104年12月間逕向餐廳解約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切結書、借據、存證信函、合夥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77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
元,以及合夥投資款40萬元,共計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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