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泓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泓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6年間起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3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24│度偵字第9973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2421號│第140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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