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7號聲請人 李威年 被告 成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成慧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41萬646元)未在扣押物證之中,亦未在起訴書中有提起參與犯罪,移送物證卷宗中亦未提到此帳戶,明顯與88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
055號裁定理由可參,國泰世華帳戶並未涉案,請比照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中發還被告成慧萍聯邦銀行保險箱鑰匙,發還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因被告成慧萍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88年度訴字第83號),向本院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並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補充聲請發還扣押被告成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開全部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前聲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聲請案件全卷無訛。聲請人本次再次聲請發還上開成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其聲請意旨中並未敘明其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有何關聯,亦未表明其究為該扣押帳戶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其本次聲請顯於法不合。縱聲請人於前聲請案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成慧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被告成慧萍之債權人云云,然其並不因其為成慧萍之債權人,而當然成為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中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
理由為由,聲請發還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惟該裁定理由欄三、㈡2.(1)段已謂:「被告 李文鑫 、成慧萍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詐領退稅款1億6,852萬5,588元,實際取得1億5,278萬3,060元,其等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將其中1,000萬元匯往美國,及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所得金額8,166萬585元匯入經檢察官扣押之文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成慧萍自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內領取存款4500萬元,分為3筆匯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顯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屬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原審卷一第83頁、卷三第87頁、第109頁、〈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被告成慧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未予審理前,實難據以排除其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即已敘明其如何認定該扣押之國泰世華帳戶有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僅擷取該抗告裁定之部分文句作為其認為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涉案之依據云云,實不可採。至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判決,雖均於判決理由中另敘明發還與該案犯行無涉之附表八編號27即成慧萍聯邦銀行儲蓄部保險箱鑰匙,然該扣押之國泰世華帳戶既可能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而有有留存之必要,業如前述,此與被告成慧萍另遭扣押之其他金融機構保險箱鑰匙性質及功能均有不同,自非可逕予比附援引,是聲請意旨仍屬無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