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前,應補充「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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