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傅惠芝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賴林宇謙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賴林宇謙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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