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號、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卻不見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並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竊取機車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該車於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戴玟茵 領回此情狀;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號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莊武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兩定應執行刑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3月9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東側出入口,見戴玟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上開機車於106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尋獲(車輛已由戴玟茵領回),復經警就該機車留存之檳榔渣、機車把手採證送鑑,經鑑驗後發現DNA型別鑑定與莊武興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玟茵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玟茵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15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於翌日18時15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鑑驗書、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