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黃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816元。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目前清償能力尚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債務資料查詢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30頁),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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