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聲請人 呂秀蘭
趙姿綺 趙振宏 被告 陳啓雄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啓雄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呂秀蘭、趙姿綺、趙振宏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啓雄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呂秀蘭為本案被害人 趙福份 之配偶、聲請人趙姿綺、趙振宏為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均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佐(相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37頁)。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