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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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幸美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6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雪梨大樓」騎樓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址大樓騎樓南柱處。被告本應注意騎樓為行人通行之處,機車不得行駛於騎樓,且應注意騎樓有無往來之行人經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騎樓且未注意其來往來行人,適有告訴人 陳彥良 自該大樓大門口步行至騎樓處,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34 號判決(109.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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