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其」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6月15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何彥霆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何彥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霆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之京城廣告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509巷內,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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