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明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 命予 林淑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5部分事實)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明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淑豔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10時21分許聯繫後,隨即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夜市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淑豔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5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10時21分許與證人 林昱 宬、林淑豔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夜市路旁(起訴書誤載為 三盛村 夜市路旁,依證人林淑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交易地點是在橋頭村夜市旁,見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435至4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三第246頁),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昱宬 、林淑豔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03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05,另起訴被告於上開相同時間,與證人林淑豔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相同地點,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淑豔之犯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03與編號05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行為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就該起訴書附表1編號05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蕭雅毓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起訴書所載附表1被告游俊明販賣毒品之犯行:
┌──┬───┬───────┬─────┬──────┬─────┐│編號│買受者│通話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備註││││││金額(新臺幣│││││││)││├──┼───┼───────┼─────┼──────┼─────┤│03│林昱宬│101年10月22日│雲林縣麥寮│1000 元安非他 │林昱宬、林│││(原名│晚間10時15分、│鄉橋頭村夜│命│淑豔各出資│││林 建鴻 │10時21分│市路旁(起││500元,由│││)││訴書誤載為││林淑豔出面│││林淑豔││三盛村夜市││向游俊明拿│││││路旁)││取毒品,再│││││││交予林昱宬│├──┼───┼───────┼─────┼──────┼─────┤│05│林淑豔│101年10月22日│雲林縣麥寮│1000元安非他│隔日由林昱││││晚間10時15分、│鄉橋頭村夜│命│宬(原名林││││10時21分│市旁││建鴻)將價│││││││金交予游俊│││││││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