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李鑒賢 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季淑
廖英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九十七年度他執字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 板執禮 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函之附件),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次序10所列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後,重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本件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0年11月1日板執禮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函之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又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之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必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法。應認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當然仍得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所得,於100年10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該署100年11月1日板執禮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函指定分配期日為
10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及將系爭分配表作為該函之附件寄送各債權人。然上開函文及系爭分配表僅於100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並未向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原告本人為送達(參該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欄係記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鑒賢」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應另改定分配期日,重新將系爭分配表繕本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及各債權人。故原告雖已知悉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而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2人之債權不同意,並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亞特公司」以: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其理由「尚非正當」,請亞特公司向管轄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100年11月15日)起10日內(即100年11月25日前)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等語,惟該函之受文者為亞特公司,且亦僅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亞特公司,並未向原告本人送達,於法不合。故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0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有其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雖已逾100年11月25日,然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上開指定100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之程序既不合法,而不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自不能認原告向該署所為起訴證明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間,故不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效力。因此,原告於該署改定分配期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先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亞特公司之負責人,亞特公司前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6,639,981元,經亞特公司於96年6月7日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求分36期,每期清償10萬元,並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於同日簽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為擔保。嗣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0年3月18日曾詢問原告,並製作詢問筆錄,當時原告承諾擔保之範圍,亦僅就上開36期每期10萬元之部分。惟亞特公司仍無力清償,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原告名下財產取償,然原告僅就分36期清償部分擔保償還360萬元,詎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原告個人財產所得金額,於100年
11月1日發函所附之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原告之債權原本,竟分別高達4,009,311元及4,447,
842元,顯高於原告為亞特公司所擔保之金額,與法不合。又原告業已陸續清償90萬元,故被告勞保局及健保局對原告之債權原本,合計僅餘270萬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依上開被告2人對亞特公司之債權比例,更正調整被告2人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原本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㈠被告勞保局於系爭分配表序號9之債權原本應減為1,279,998元。㈡被告健保局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0之債權原本應減為1,420,002元。
二、被告勞保局則以:訴外人亞特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7,261,157元,被告已將上開欠費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亞特公司因無法繳清欠費,原告於96年
6月7日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分期攤繳,並立系爭擔保書,擔保義務人亞特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欠費,原告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個人財產。後亞特公司並未按期繳納欠費,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0年3月18日詢問原告,其於96年6月7日簽立系爭擔保書其真意是否就已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各案均願提供個人財產供擔保及以擔保人身分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表示確願提供個人財產供擔保及對於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無意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
100年5月25日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後請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原告所立系爭擔保書及核准義務人亞特公司分期繳納審核表所載甚明,原告擔保之範圍即為亞特公司所有之欠費,非原告所稱之36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亞特公司自96年6月7日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分期至98年8月19日止,共向被告繳納893,006元,尚欠被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17,261,157元,其中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勞保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為4,009,311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健保局則以:原告前為亞特公司負責人,亞特公司積欠勞、健保費16,639,981元,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一次繳清欠費,96年6月7日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求分期,原告並同意具結擔保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年度費執字第5711號等之行政執行事件,即擔保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年1月1日至96年6月7日以前之勞、健保行政執行案件。經查亞特公司分案日期自92年1月1日至96年6月7日以前之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健保欠費月份係92年6月至95年4月,移送金額總計7,825,870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扣除已清償金額(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共計3,293,815元,及扣除撤回金額84,213元後,尚欠健保費4,447,842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其中原告簽發系爭擔保書後自96年5月30日起共繳納9次,每次5萬元,合計此部分被告受償4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勞保局對原告之債權原本合計僅約270萬元,顯非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亞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勞保局就亞特公司積欠之4,009,311元、被告健保局就亞特公司積欠之4,447,842元,已經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經亞特公司於96年6月7日向該署請求分期清償,經該署核准亞特公司分36期清償,原告個人並於同日在該署簽立系爭擔保書,其後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拍賣原告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14,150,000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勞保局列入分配之債權額為4,009,
311元、被告健保局列入分配之債權額為4,447,8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並有系爭擔保書影本、96年6月7日執行筆錄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影本、系爭分配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99、
50、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擔保書,擔保亞特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範圍,僅36期,每期10萬元,合計360萬元,非就亞特公司之全部債務為全額擔保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
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此所指「擔保人」應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是因「擔保書」之簽立,「擔保人」始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行政執行處方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亞特公司,然因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為擔保,故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義務人亞特公司不依限履行其債務時,執行拍賣擔保人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惟被告等得就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取償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擔保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97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亞特公司於96年6月7日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求分期繳納欠款,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擔保書,其內容為:「具擔保書人『李鑒賢』因貴處『92』年度『費執』字第『5711』號等之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96』年『6』月『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10萬』元,至『99』年『6』月『7』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義務人願自『』年『』月『』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以支票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元,至『』年『』月『』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一紙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其他)具擔保人願提供『』供擔保,義務人如屆時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具擔保人願提供『』供貴處查封或扣押,以擔保前揭義務之履行。此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具擔保書人李鑒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有系爭擔保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查系爭擔保書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制式文件,上開內容其中『』處均為空白欄位,□則為勾選欄位。然原告於該擔保書僅勾選第一項之「義務人願自『96』年『6』月『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10萬』元,至『99』年『6』月『7』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一欄,於該擔保書之空白欄位有書寫填載之部分,亦僅上開勾選之欄位。是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個人願為亞特公司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勾選填載之欄位,意即僅就亞特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應繳納10萬元部分為限。其他各項及欄位既未經原告為填載或勾選,顯然亞特公司逾上開範圍之其他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並不在原告個人承諾保證之範圍內,原告亦未承諾另提供其個人之財產為亞特公司所負全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擔保甚明。
㈢又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雖曾於100年3月18日詢問原告,並
製作詢問筆錄,其內容為:「...問:台端前於96年6月7日在本處簽立擔保書(提示)一紙,當時台端之真意是否就簽立擔保書時已移送本處之各案均願提供個人之財產供擔保?答:是。...問:本處以擔保人身分執行台端之不動產,台端有無意見?答:無意見。...」有上開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亞特公司因未依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准其分期繳納之期限履行,是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本得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詢問筆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所保證者,為96年6月7日簽立系爭擔保書當時已移送該署強制執行之各個案件之債權人對亞特公司之債權,並不限於某些特定債權人之債權。至於原告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依上開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另行同意擴張其擔保之債權額包含亞特公司於96年6月7日當時遭執行之全部公法上金錢債務。
㈣至被告就其所辯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審核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0頁)為據,然該審核表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內部文件,其內容僅為對義務人即亞特公司分期繳納聲請之審核,故其上雖記載核准事由為:「依義務人申請」、提供擔保方式為:「義務人供擔保、立擔保書狀」、核准期數為:「應繳納金額:新台幣1,663萬9,981元、3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並記載:「義務人之請求符合『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核准分36期,自96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於每月30日繳納新台幣10萬元整,其中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1期繳清欠繳餘額。」,然此僅為核准義務人亞特公司分期清償之內容,且上開關於「其中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1期繳清欠繳餘額。」之記載,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無之內容。因此,該審核表並不能證明擔保人即原告擔保之範圍與該審核表所載之內容相同。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出具系爭擔
保書,而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負擔之公法上之保證債務,合計應為360萬元,意即其保證之範圍,僅限於義務人亞特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共36期,每月應繳納10萬元,合計36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
10萬元×36月)。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擔保書後,已清償9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勞保局並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後,就亞特公司之欠款,勞保局已陸續受償893,006元,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債權額4,009,311元已扣除上開受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健保局亦主張:
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後,就亞特公司之欠款,健保局已受償
9次,每次5萬元,合計受償45萬元,剩餘未受償之金額即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之債權額4,447,8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雖被告2人上開主張受償之金額合計超過原告主張之90萬元,然原告主張:逾90萬元部分可能係額外支付給被告2人,沒有經過執行處,經過執行處部分其分期支付之金額只有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因此,原告對被告2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36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90萬元後,應僅餘27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90萬元=270萬元),則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機關對原告個人之不動產為拍賣所得金額而為之分配,被告2人自僅得於其等對原告之債權合計270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因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將被告勞保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為4,009,311元、分配次序10將被告健保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為4,447,842元,合計已逾270萬元,自有違誤,而應依被告等對義務人亞特公司之債權額比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其計算式則詳如附表備註欄。又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2人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則其等之分配比率、分配金額等自亦應依之而為更正,重新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他債權人 陳惠英 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影卷可稽,故本件被告2人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雖已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然其等之分配比率、分配金額等項,則因有上開他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尚無從確定,而應由執行機關待訴訟結果職權為更正,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勞保局之債權原本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將次序10被告健保局之債權原本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編號│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原本│├──┼────────┼───────────────┤│一│勞工保險局│新台幣1,279,998元│├──┼────────┼───────────────┤│二│行政院衛生署│新台幣1,420,002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4,009,311:4,447,842=A:(270萬-A)││4,447,842×A=4,009,311×270萬-4,009,311×A││A=1,279,998(被告勞保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270萬-A=1,420,002(被告健保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