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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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施明瑜為「龍宸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所僱傭之貨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即使非自己有權拿取之貨物而仍拿取之竊盜未必故意,於105年
5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宸企業社」即「巨航快遞鳥松站」倉庫內,徒手竊取貨物1件(內有相機鏡頭3顆,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7萬1,7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7萬1,79060元,應予更正,該相機鏡頭3顆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於150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將前開相機鏡頭中之1顆(品名:SIGMA24-105/4DGOSHSMSA)持往「品光數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變賣,並將變賣所得7,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龍宸企業社所僱傭之其他貨運司機於同日上午向龍宸企業社會計 張素惠 反應倉庫內待運送之貨物減少1件,張素惠旋即調閱倉庫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施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惠、證人 黃定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查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提貨單、貨物明細、修理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物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8-15頁、19-25頁,及偵查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竊得之向機鏡頭3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即毋傭再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其中1支鏡頭變賣所得7,000元,雖經被告花用殆盡,但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