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勲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鍾承勲雖辯稱:我手上的是自己的皮包,裡面有我的證件及零錢,那個不是告訴人 鄒秋霞 的腰包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8時34分許,確有手持皮包並向外甩丟之動作,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監視器畫面顯示8:34:21時,的確手部有1個向外甩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壢簡卷第57頁),可徵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8時34分許,確實將其原手持之皮包向外丟棄,又被告為上開甩動舉措之地點,係一半露天之場所,僅有屋頂而無可遮蔽風雨之牆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片我有進出1個門,這個門是通往215號的通道,是1個半露天的通道等語在卷(見壢簡卷第57頁),倘被告所丟棄之皮包確如被告所稱,係被告所有且裡面放有被告之證件及零錢,被告應不會隨意地將該皮包棄置於半露天、無可遮蔽風雨牆壁等結構之地點,而讓該皮包及其內之物品有遭天候、蟲鳥破壞之可能,足認被告所丟棄之皮包,係告訴人所有、本案遭竊之腰包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四肢健全、未有殘疾,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原置於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腰包1個,已經返還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供述綦詳(見偵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鍾承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鄒秋霞之腰包放置於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腰包,得手後將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取出,腰包則棄置在上開地點之防火巷內。
二、案經鄒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承勲之供詞。
(二)告訴人鄒秋霞之指訴。
(三)證人 張竣睿 之證言。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
二、核被告鍾承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