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芷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西向1.4公里之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 黃瑞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黃瑞霖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碰撞後,復向前追撞前方由 劉特博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側由 葉君平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特博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再向前追撞前方由 蔡志宏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瑞霖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前額、左膝挫擦傷、後頸扭傷及左前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林芷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39、73至7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0、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霖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劉特博、葉君平、蔡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40至43、71至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10張等(見偵卷第27、31、33至35、45至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無悔意,除未積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表達關懷外,亦未洽談理賠事宜,原審判決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科處被告之刑度自有失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釀成連環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會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簡易判決已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前揭所指,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亦表達願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且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程序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