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前列曾陳秀梅、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共同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相對人 曾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有應行送達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24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58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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