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5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敏杰係 葉美秀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胞兄之配偶,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居所,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馬敏杰與葉美秀平日素有嫌隙,馬敏杰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所,擬帶其女外出遊玩遭葉美秀阻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馬敏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葉美秀頭髮,並手握鑰匙擊打葉美秀頭部,致葉美秀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頭部擦傷0.5×0.5公分、1×0.2公分共2處、臉部擦傷5×
4公分、1×0.2公分、左手擦傷6×0.2公分等傷害。嗣因葉美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馬敏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第3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葉美秀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頁、第1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原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雖因故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出手推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2頁背面),然被告於告訴人之侵害已過去後,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手握鑰匙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先有出手推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業據其等2人陳稱在卷(詳偵卷第
2頁、第5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共住一處之家屬關係,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尚不應動輒拳腳相向,縱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可議,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而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原主張係告訴人先動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