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聲減字第二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為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之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