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理人 陳李中 相對人 張小娘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小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
106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0年3月3日遷址桃園縣○○鎮○○11號之1,嗣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鎮○○街○○號,相對人於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執行內政部「未煥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清查人口作業」時,於103年8月15日發現其失蹤,並於103年9月1日通報協尋未著,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於104年逕為登記戶籍住址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未曾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信用卡申辦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社會局安置對象,其於103年8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部、除戶全部)、舊式戶籍登記簿、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2012346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2月5日桃縣榮處字第1010012401號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101年12月4日桃社工字第1010067033號函、失蹤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
1月10日溪警分防字第1070000605號函暨函附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5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7年內無任何所得收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至今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無出境紀錄,經註記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5日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
3年8月15日失蹤,計至106年8月15日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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