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丙○○
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戊○○
遠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遠碩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原告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①被告遠碩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②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明群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碩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柒仟叁佰叁拾元、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調解時,以被告戊○○及遠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為相對人,嗣於調解中(民國95年10月4日)經被告戊○○、遠碩公司告知,始悉被告戊○○非受僱於遠碩公司,而係受僱於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因而於95年10月23日追加觀天下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96年
3月16日),以被告觀天下公司、遠碩公司分別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將聲明由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新臺幣(下同)780,983元、原告丙○○455,300元及其法定利息,變更為:⒈被告戊○○、遠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明群公司780,983元、原告丙○○455,300元及其法定利息。
⒉被告觀天下公司就前項金額與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法定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又於訴訟中(96年4月20日)就原告丙○○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65,300元就,追加被告觀天下公司部分,係屬情事變更,就變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礙,且被告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觀天下公司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該法院管轄,揆諸上揭法條,被告遠碩公司營業所既在本院轄區台中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遠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係被告觀天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5年6月28日
16時45分許,駕駛遠碩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至台北縣貢寮鄉觀天下公司工地監工,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4.6K,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所駕駛明群公司所有IQ-023號營大貨車,致IQ-023號營大貨車與訴外人 鄭榮敦 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營大貨車翻覆,使丙○○受有右肩、左膝、左踝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明群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大貨車亦受撞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而本件被告遠碩公司外觀上為戊○○之僱用人,觀天下公司名義上為戊○○之僱用人,戊○○從事受僱執行業務駕車肇事,依據上述規定,被告遠碩公司、觀天下公司應分別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明群公司部分(合計:782,983元):⑴IQ-023號之營大貨
車修理費用:56萬元。⑵運送損壞貨物至悅氏之運費:10,000元。⑶現場吊運費:15,750元;拖吊回斗六修理場費用:26,250元。⑷、賠償悅氏之費用:170,983元。
⒉丙○○部分:⑴醫療費用:3,580元。⑵、工作損失:丙○
○在明群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約49,000元,自95年6月28日迄今,無法工作已經有2個月,預計要再療養3月,持續就醫復健,合計損失5月的時間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勞動能力喪失(計24萬5千元)。⑶、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均痛楚萬分,家庭生活失序,迄今仍未復原,請求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戊○○、遠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明群公司
780,983元、原告丙○○365,300元及其法定利息。⒉被告觀天下公司就前項金額與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法定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
二、被告遠碩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係遠碩公司出借給永大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由永大公司承包觀天下工程之業務,該工程之監工為被告戊○○,是執行觀天下公司職務時發生事故,應由被告戊○○與觀天下公司、永大公司負責。對於原告所提明細意見:⑴丙○○醫療費用及薪資無意見。⑵對修車費用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⑶運費1萬元、現場吊運費及拖吊回斗六修車廠部分之運費不爭執。⑷丙○○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否認之。⑸丙○○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⑹賠償悅氏公司公司費用,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從94年開始在觀天下公司擔任監工,業務範圍包括施工網路的監工,當天本來是開觀天下公司的車輛到瑞芳的瑞濱工地看施工,中午在瑞濱遇到永大公司的負責人,在該處一起用餐、喝酒,到下午4點想到觀天下交付的監工處工作,要到台北縣貢寮鄉工地,因自己車被擋在裡面,就開遠碩公司的車,結果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所提明細意見:⑴丙○○醫療費用及薪資無意見。⑵對修車費用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⑶運費1萬元、現場吊運費及拖吊回斗六修車廠部分之運費不爭執。⑷丙○○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否認之。⑸丙○○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⑺系爭貨車實際成本同意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方式同意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觀天下公司則以:被告戊○○於被告觀天下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戊○○之職務,僅係執行發包工程之監督與工程相關事項之連繫等,惟替工程承包廠商駕駛其車輛實非被告觀天下公司交付之務,亦非與其職務相關之附屬行為,該駕駛行為僅能認係被告戊○○之私人受託行為,被告觀天下公司無需就被告戊○○之駕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觀天下公司應就被告戊○○上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意見:⑴丙○○醫療費用除診斷證明書200元否認外,餘不爭執。對丙○○薪資無意見。⑵對修車必要性及修理費用爭執,縱有修理必要,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⑶運費1萬元、現場吊運費及拖吊回斗六修車廠部分之運費不爭執。⑷丙○○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否認之。⑸丙○○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⑺系爭貨車實際成本同意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方式同意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
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5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47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瑞芳鎮臺二線84.6公里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雙黃線,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3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戊○○送醫後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清濃度達136.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判決被告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元確定,嗣經本院送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被告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規定,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終致肇事,丙○○因而受傷、IQ–023號營業大貨車受損,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戊○○則有過失。
⒉丙○○薪資每月49,000元。
⒊運送毀損貨物至悅氏之運費1萬元。
⒋現場吊運費15,750元,及拖吊回斗六修車廠26,250元。
⒌IQ-023貨車實際成本同意以修復費用56萬元計算,折舊方式
同意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方式計算,⒍原告丙○○之醫療費用3,33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戊○○之僱用人為何?⒉被告觀天下公司是否應就被告戊○○所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如有二以上僱用人時,僱用人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機除有特別情形外,依日常經驗,係由汽車所有人僱用,而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與僱用人係指依客觀事實,有僱用關係之當事人而言,至於實際由何人為僱請給付工資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碩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遠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遠碩公司到庭表示略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Y3-9470)係該公司借予永大公司,由永大公司承包觀天下公司工程業務,被告戊○○為該件工程監工等語,被告戊○○亦自承略以,當天本來是開觀天下公司的車輛到瑞芳的瑞濱工地看施工,中午在瑞濱遇到永大公司的負責人,在該處一起用餐、喝酒,到下午4點想到觀天下交付的監工工作,要到台北縣貢寮鄉工地,因自己車被擋在裡面,就開遠碩公司的車等語(均詳見95年12月6日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係遠碩公司出借永大公司,因被告戊○○所開觀天下公司車被擋,故改向永大公司借用遠碩公司上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該借用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遠碩公司所有,路人或其他交通參與者,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非向他人所借,路人或其他交通參與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遠大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遠大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即被告戊○○係為遠大公司服勞務,而使遠大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用路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由外觀上應認被告戊○○係受僱於遠碩公司,遠碩公司為事實上僱用人。次查,被告觀天下公司辯稱,替工程承包廠商(永大公司)駕駛其車輛實非被告觀天下公司交付之務,亦非與其職務相關之附屬行為,該駕駛行為僅能認係被告戊○○之私人受託行為,被告觀天下公司無需就被告戊○○之駕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被告戊○○前揭陳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當天係為執行觀天下公司交付工作即至台北縣貢寮鄉工地看施工,因所開觀天下公司車輛被擋在裡面,始向永大公司借遠碩公司車輛前往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開遠碩公司車輛係執行觀天下公司交付之業務,被告戊○○駕駛行為係執行觀天公司交付工作之附屬行為,而觀天下公司又為被告戊○○之名義僱用人,依前揭法條,亦應就被告戊○○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告觀天下公司以其內部人事管理規章明定,禁止工程人員在工作現場喝酒或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應遵守交通則,辯稱其已盡監督之能事等語。惟此僅為被告觀天下公司之內部規定,不能認已盡監督之能事,而得解免其應盡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3,580元,其中3,330元業據其提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影本1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准許。至被告觀天下公司否認診斷書費用之支出等語,惟原告丙○○並未請求診斷書費用,附予敘明。
⑵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丙○○主張自車禍後,無法從事原來駕駛之工作期間為95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合計6月,有大成中醫聯合診所函文1紙為證,原告丙○○僅請求5月,為法所許,被告雖認6月期間太久,惟未能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又被告對於原告丙○○每月收入49,000元不為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受傷期間減少收入部分為24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9,000元,名下有乙部2000年出廠之汽車,而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平均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被告遠碩公司資本額為2600萬元、被告觀天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6000萬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肩、左膝、左踝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參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⒉原告明群公司部分⑴車輛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請求求賠償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修理工資或烤漆部分則不生折舊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明群公司所有IQ-023號營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除修理工資、烤漆及中古車頭零件部分不予折舊外,其餘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工資及烤漆合計支出156,800元,中古車頭零件為145,000元,其餘零件修理費用為258,200元(依原告提出資料此部分合計為300,900元,原告僅請求258,200元,為法所許),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收據3紙、發票10紙、維修單3紙附卷可稽。次查,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0年10月1日,有原告明群公司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95年6月28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14年8月又27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94年12月30日修正)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同條第8項明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成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兩造固合意按上揭準則第95條第8項計算其殘值,惟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其使用年限按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4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不得適用上揭準則第95條第8項,而應適用同準則第95條第9項,而兩造同意系爭貨車實際成本以修復費用計算,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為258,200元(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已如前述,依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4年12月30日修正)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明群公司前已使用15年,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15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16,125元,【計算式:原留殘值258,200÷(估計尚可之年數15+1)=重行估列之殘值16,125,(原留殘值258,200-重行估列之殘值16,125)÷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5=折舊16,125】。是以,原告明群公司就系爭貨車之損害,零件折舊16,125元,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56,800元,中古車頭零件145,000元,合計應為317,925元(即156,800元+元+16,125元+145,000=317,925元)。
⑵被告不爭執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明群公司因系爭車禍而運送損害貨物至悅氏之運費10,000元,現場吊運系爭貨車之費用15,750元,拖吊系爭車輛回斗六修理廠費用26,250元,均不為爭執,故此部分費用合計為52,000元。
⑶賠償悅氏之費用部分
原告明群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載運之悅氏產品毀損而賠償悅氏170983元,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明群公司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帝達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銷售單為證。經查,惟上開銷貨單開立時間為95年7月1日,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後,而發票開立時間為95年8月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1月有餘,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裝載於系爭貨車上。次查,依偵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48頁)所附系爭車禍發生時拍照之相片,系爭貨車上確有裝載悅氏梅子綠茶,但並未見裝載之貨物有傾倒地面或物品溢出毀損情形,況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丙○○於警訊時所稱「...車上載有礦泉水884箱...」,亦與原告明群公司所主張係「悅氏黃金烏龍茶416箱、悅氏梅子綠茶468箱」亦有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330元、減少收入之損害2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應為278,330元(計算式:3,330元+245,000元+30,000元=278,330元),原告明群公司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為317,925元、其餘損害為52,000元,合計原告明群公司所受損害為369,925元(計算式:317,925+52,000=369,925)。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 鄭玉波 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遠碩公司、觀天下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共同侵權行為,僅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各自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被告遠碩公司與觀天下公司間屬於前揭「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觀
天下公司與被告戊○○,或遠碩公司與被告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327,380元、給付原告明群公司369,925元,及①被告遠碩公司自95年9月7日起;②被告戊○○自95年9月27日起;③被告觀天下公司自95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遠碩公司、觀天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