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周庭安
宋月卿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非150萬元,簽約時相對人業務員並未明確告知貸款金額,貸款金額係遭他人變造填寫,以提高貸款金額,超貸款項扣除車價、過戶費及保險費後,全數匯入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垣谷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垣谷、 游阿坤 與貸款公司涉嫌超額詐貸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873號偵辦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84號卷第10頁)。
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詐貸、變造系爭本票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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