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被告 林松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松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罪嫌重大,所犯係罪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等情,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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