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呂逸蓁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務明細表或轉呆前一年所有帳單明細(貴公司僅提出繳款交易明細,難認債權本金及起息日,又如最後一筆消費日在民國95年2月9日後,則請求自95年2月9日起算利息之依據)。
二、請確認請求違約金有無逾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㈡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㈢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及廢止前99年7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號:「㈡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①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②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㈢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