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耕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耕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耕豪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新莊路口時,因認前方中間車道,由 邱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車時,原應注意應依道路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60、70公里時速,超速向左變換車道,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於超越邱明輝駕駛之上揭車輛後,旋即變換車道,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而不慎撞擊自右超越邱明輝駕駛之上揭車輛後,已駛入中間車道由 張志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志豪騎乘之機車失控,高速向右行進,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撞擊路旁之建築物,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併疑似顱腦損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途中不治死亡;吳耕豪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診治後,在偵查機關尚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豪之父親 張水金 、姐姐 張莉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耕豪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張家豪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楊豐禾 於警詢中、證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11101號偵查卷第9-11頁、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暨車損照片22幀、監視錄影畫面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部分)各1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3-14頁、第17-32頁、第35-70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且有相驗屍體照片24幀附卷可按(104年度相字第433號卷第44頁、第55-60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3.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60、70之速度,超速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復未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救治途中不治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不當,惟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諒解,有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現育有1名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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