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告世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玉珮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儀芳 被告 顧婷恩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陳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經紀合約書,因被告違約,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年8月12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賠償商業損失(見卷二第24頁)。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安排及推廣演藝工作,並收取經紀佣金。詎被告於
102年6月初向原告表示退團後即未再配合原告之後續工作安排。被告未完成原告安排之表演工作,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付清原告支付之所有培訓及投資團體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7萬7,915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視同違約,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違約金;另因被告無端不願配合相關工作通告,致原告無法如期進行「慈濟菲律賓感恩音樂會」及「2013年臺中夜未眠演奏會推廣活動」,致生商業損失60萬元、336萬元,共計396萬元,被告應就原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原告396萬元,並自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僅係將懷有身孕之情形告知原告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配合被告身體狀況調整演出內容,避免安排肢體動作激烈之舞蹈等工作,或待被告生產後再安排演藝工作,惟此後被告未再接獲原告工作安排之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被告付清系爭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片面認定之系爭費用,部分發生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前者,不應列入計算;部分費用如原告僱請帶團助理人員所需之薪資等,屬原告經營公司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原告所收取之成本費用,於給付被告報酬時皆已扣除,未給付被告,該等費用原告已重複計算;另服裝、造型及宣傳品拍攝費用,依系爭合約第7條已約定分擔比例,並由原告先為代墊,再自被告演出收入中扣除,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交通費用如計程車資等在被告等團員表演所得收入分配前早已扣除,原告再列系爭費用顯為重複請求。此外系爭合約所謂「培訓期間及投資團體之費用」其內容、範圍、金額皆不明確,系爭費用自不應僅由原告單方面認定。又系爭合約第14條並無約定系爭費用之給付期限,於兩造共同確定金額前,被告無從給付,原告復未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金額過高,且被告懷孕致缺席演出,並未影響表演活動之進行,原告實際上無任何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有酌減必要。至原告請求商業損失396萬部分,係活動演出所可獲得之全部收益,依系爭合約第5條,縱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演出,原告亦僅能獲取收益之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演出收益之全部,顯大於其依約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再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未安排活動演出所節省之營運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安排及推廣演藝工作,並收取經紀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卷一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初向原告表示退團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與被告同團表演之 陳柔安 到庭結證稱:「(問:顧婷恩何時離開樂團?)102年6月19日對原告公司提出想要離開六樂弦的想法」、「(問:後來有無不出席團練的情形?)之前都有參與團練,跟公司提出想退團的想法後就沒有來練團了」、「(問:顧婷恩跟公司提出想離開六樂弦想法時,證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他在6月18日有跟所有團員說過這件事,他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們的」、「(問:LINE的訊息內容為何?)大概內容是他通知我們他要告訴公司這件事情,要我們裝作不知道。我現在手機還有留下這則訊息」、「(問:顧婷恩在6月19日究竟有無向原告公司提出退團想法?你如何確定?)一樣以LINE訊息,是19日的。內容是另一位團員說『 恩恩 ,你講了嗎?』,顧婷恩回覆『講完了』,另一位團員說『結果呢?』,顧婷恩回覆『我們成功退出了』。」、「(問:六月份退團之後公司有無通知顧婷恩去練習?)公司有無通知我不清楚,但我們團員有用LINE問他,之後團練是否要來,她說妳們要吧」、「(問:102年6月19日後,顧婷恩是否有再和證人聯繫,表示他還是團員的事?)沒有,在他提出退團之後,也沒有主動參與團練」、「(問:6月19日後有再向證人埋怨過公司不幫他安排表演工作?)沒有」、「(問:顧婷恩生產後有再和證人聯繫過嗎?)沒有」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手機內LINE訊息對話,核屬相符(見卷二第3-5頁),據此足認被告應有於102年6月19日向原告表達退團之意,被告空言否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已視同違約,應依同約第15條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甲乙(依序為原告、被告)雙方應秉持互信互諒,同舟共濟之共識,若遇有乙方(被告)因無法適應演藝之生態,萌生退意甲方(原告)願以互諒之精神無條件終止本合約,唯獨乙方(被告)不得於合約中止日期前繼續從事任何載於第一條甲方所經紀範圍內之工作,且付清所有甲方(原告)培訓期間及投資團體之費用,否則視同違約」(見卷一第5頁背面),據此可知原告已就被告無法適應演藝生態萌生退意之情況,預先表示無條件同意被告退團。而被告於
102年6月向原告表示退團,乃因當時其已懷孕二月,此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60頁),依其情形顯有不能勝任需著高跟鞋抱樂器載歌載舞之演藝生態之虞,則被告因此遂萌生退團之意,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無條件同意被告退團,要不得認被告表示退團有何違約情事。至於上開約定雖要求被告須付清培訓期間及投資團體之費用,否則視同違約。然原告並不否認該培訓及投資費用之相關明細單據皆為其保有且其未向被告出示,亦未要求被告給付確定金額之事實。甚至在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亦未能一次提出應由被告支付之明確金額,此觀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先提出部分金額,總金額另行提出(見卷一第67頁),而至103年6月18日始具狀提出總金額共計437萬7,915元之陳述(見卷二第20頁),況且細繹原告所稱之總金額,多將支出及投資整個六樂團(共計6名成員)之費用歸由被告1人負擔,亦屬有誤。顯見原告始終未能告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支付之培訓及投資費用之正確金額,本於誠信原則自難認被告未為支付係屬違約。又原告雖另指被告表達退團後即無端不配合相關工作通告,致原告無法如期進行「慈濟菲律賓感恩音樂會」及「2013年臺中夜未眠演奏會推廣活動」,受有商業損失60萬元、336萬元,共計396萬元,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4條既約定「若遇有乙方(被告)因無法適應演藝之生態,萌生退意甲方(原告)願以互諒之精神無條件終止本合約,唯獨乙方(被告)不得於合約中止日期前繼續從事任何載於第一條甲方所經紀範圍內之工作」,所稱「第一條甲方所經紀範圍內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條係指「演藝之工作(戲劇、唱片、廣告、主持、肖像出版及一切對外公開表演活動與業務之全經紀約)」等活動,則被告表達退團後,依約即不得再參與原告經紀之任何活動,而原告預為同意終止合約,已如前述,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亦無參與原告指定活動之契約義務,是以被告表達退團後未參與原告所稱之上述活動,並無違約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損害賠償396萬元本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