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39、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志明知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某處,受綽號「 成哥 」、「樂仔」之 王齊樂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託,將王齊樂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攜至臺北,乃於同日下午2、
3時許,攜帶上開黑色手提包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途中劉建志打開黑色手提包,見手提包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等物品,竟仍基於運輸槍、彈之犯意,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列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運輸至臺北市,嗣於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發覺有異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於劉建志攜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建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前曾於調查局詢問、103年4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嗣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雖坦承自高雄將槍、彈攜帶回臺北之事實,惟就槍彈來源改稱:伊於高雄餐廳洗手間內撿到槍枝後,放入王齊樂借伊之黑色手提包內,攜帶至臺北欲交給警察;伊僅為持有槍、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係持有槍、彈,並非運輸槍、彈;被告是否知悉手提包內裝槍彈之證據僅有供述證據,不能為有罪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103年4月13日偵
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3年4月12日往來臺北、高雄乙節與證人王齊樂證稱於103年4月12日與被告及其他友人搭乘高鐵至高雄,並於高雄餐廳用餐,用餐後被告先行返回臺北,且將伊之包包帶回臺北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王齊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4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臺位置資料及103年
4月12日臺北至左營、左營至臺北之高鐵車票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字第8139號卷,第57至62頁、第63頁、第64至71頁,10
3年度偵字第15438號卷,下稱偵字第15438號卷,第3至
8頁、12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自高雄攜帶上揭槍彈至臺北,於臺北火車站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查獲並將上揭槍彈扣案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39號卷,第8至12頁,第24至28頁)。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8139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自高雄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至臺北乙節,自信屬實。
㈡被告對槍枝、子彈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詢問,並
坦承上情,於翌(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於調查局所述並無不實在,坐上計程車時偷摸才知道是槍;於高雄餐廳期間曾離開餐廳抽菸3次;最後一次抽完菸要離開餐廳,背起那個包包,覺得那包包很重,「成哥」拿5千元給伊,說給伊坐車,說包包伊先拿回去放等語,復於同日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於高雄餐廳期間曾下樓抽菸3次;飯後抽完菸,成哥表示要離開餐廳並要求伊把包包拿回臺北住處,並說回臺北再找 伊拿 ,還給伊5千元做車資,拿到包包覺得重重的,坐上計程車後偷把拉鍊拉開,才發現裡面是槍等語,嗣於103年5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詢問,仍供陳:王齊樂將黑色包包拿給伊,要伊先帶回臺北家裡,會再找伊拿,並搭乘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於計程車上打開黑色包包才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偵字第8139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8至39頁、第53至5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至11頁),是被告於查獲當晚、翌日即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及羈押訊問,嗣於10
3年5月21日接受調查局訊問,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要無出入之處,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權衡利弊得失及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所為陳述應較與實情相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被告前開供述爭執其任意性,故前開供述堪值採信。因此,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以前詞置辯,與其上開調查局詢問、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不一致,其嗣後之辯詞真實性已顯有可疑。
⒉被告嗣改稱:伊於高雄餐廳洗手間內撿到槍枝後,放入王齊
樂借伊之黑色手提包內,攜帶至臺北欲交給警察乙情,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除抽菸外,還去上廁所時,成哥的包包有離開伊視線,包包放在伊座位旁邊等情,並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撿到槍枝後沒有拿給任何人看,因為伊會怕,伊不曉得這是真的還是假的,不敢亂說話;因為伊沒有碰過這樣事情,伊會怕等情,又被告曾稱:攜帶槍枝回臺北欲交給警察,想交給伊管區等詞(見聲羈卷第5至11頁,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至48頁反面),倘若被告對於撿到槍枝一事備感害怕、慌張,亦欲將槍枝交給警察,為何於拾獲槍枝後放入他人之手提包內,未詢問在場之王齊樂尋求解決方法,而係逕將之自高雄攜帶至臺北,且亦未請求高雄之警察人員協助,雖被告稱攜帶槍枝回臺北欲交給認識的警察云云,然其無法明確提供該警察之年籍資料為何,亦未能提出其曾聯絡警察之資料,實均有悖於常情,是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實在,難可採信。
㈢另辯護人辯稱:伊僅為持有槍、彈,並非運輸槍、彈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均非所問,縱係受他人請託,代為轉交槍彈,只要其是以使槍彈達到相當之空間轉換之意思而為搬運、移置槍彈,即係本於運輸之意思之運輸行為,顯非單純之「持有」可以比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前開槍、彈自高雄運送移置到臺北,該槍、彈之所在空間已有相當之轉換,其行為已符「運輸」之要件,又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途中,發覺手提包內藏置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仍將裝有前揭槍、彈之手提包自高雄攜帶至臺北,足見其有將之運輸之意思,委無疑義,是被告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前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亦有前開證據在卷足憑,況依前開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得僅以被告於此之自白作為證據,無須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否知悉手提包內裝槍彈之證據僅有供述證據,不能為有罪認定等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雖起訴書就運輸子彈部分之所犯法條載為「第12條第4項」,惟於所犯法條載明「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復觀諸起訴事實亦為運輸子彈等情,起訴書所載「第12條第4項」顯為「第12條第1項」之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運輸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害,然所運輸之槍彈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改造手槍壹支(含滅音器│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壹組、彈匣貳個,槍枝管│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