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
8號、第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起訴書記載為10月5日至8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如上),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板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 佘慶玲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佘慶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一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起訴書未記載,經本院補充),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廖慶龍 、 王嘒湘 (起訴書誤載為 王暳湘 )、 林詩庭 、 李旭倫 、 鍾正煜 、 姜昕妤 、 張素菱 、 吳侊峻 、 張必昇 、 章雯琪 (起訴書誤載為 章雯崎 )、劉 映青 、 王玉伶 、 陳易 憶等人,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又王嘒湘、林詩庭、李旭倫、 林子瑜 、 劉映青 亦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且告以序號及密碼。嗣廖慶龍、王嘒湘、林詩庭、李旭倫、鍾正煜、姜昕妤、張素菱、吳侊峻、張必昇、章雯琪、林子瑜、劉映青、王玉伶、 陳易憶 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嘒湘、李旭倫、張素菱、吳侊峻、章雯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玉伶、陳易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呂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原易13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慶龍、林詩庭、鍾正煜、姜昕妤、張必昇、林子瑜、劉映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3至5頁背面、第9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11377號卷《下稱偵11377卷》第22至23頁、第54頁正背面、第80頁正背面、第85至86頁、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嘒湘、李旭倫、張素菱、 吳侊俊 、 章雯琦 、王玉伶、陳易憶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377卷第28至30頁、第61至62頁背面、第91至92頁、第96至99頁、第119至
121頁、 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高市警港偵影卷》第3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證人佘慶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高市警港偵影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63號影卷《下稱偵12263影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金章 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新竹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偵緝46卷》第40至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件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1377卷第126頁)、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377卷第129頁)、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偵11377卷第135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原易13卷第37頁)、佘慶玲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港偵影卷第11-4頁)、被害人劉映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1紙(偵11019卷第14頁)、被害人廖慶龍於101年10月
5日匯款12萬元於呂燕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1377卷第27頁)、告訴人王嘒湘匯款29,989元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據1紙(偵11377卷第34頁)、告訴人李旭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1137
7卷第67頁)、被害人鍾正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偵11377卷第84頁)、告訴人張素菱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1紙(偵11377卷第95頁)、告訴人吳侊俊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偵11377卷第106頁)、被害人 張必昇之 自動櫃員機單據2張(偵11377卷第117頁)、告訴人王玉伶之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高市港警偵影卷第5頁)、告訴人陳易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高市港警偵影卷第9至10頁)、林子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紙、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於101年10月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019卷第35至37頁)、廖慶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01年10月8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24至26頁)、王嘒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紙(偵11377卷第31至33頁)、林詩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11377卷第55至56頁)、板信通報於101年10月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林詩庭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帳戶存摺影本1紙(偵11377卷第57至58頁)、李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於101年10月6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63至66頁)、鍾正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於101年10月5日通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81至83頁)、姜昕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101年10月5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
7卷第87至90頁)、張素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11377卷第93至94頁)、吳侊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於101年10月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10
0至103頁)、張必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11
3至115頁)、章雯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101年10月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377卷第122至123頁)、王玉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高市警港偵影卷第4頁正背面)、王玉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高市港警偵影卷第6至7頁)、陳易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高市港警偵影卷第9至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燕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上述
4個銀行帳戶及其友人佘慶玲之1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板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佘慶玲之中信銀行帳戶5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王嘒湘、李旭倫、張素菱、吳侊峻、章雯琪、王玉伶、陳易憶及被害人廖慶龍、林詩庭、鍾正煜、姜昕妤、張必昇、劉映青、林子瑜共14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嘒湘等14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其友人佘慶玲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嘒湘等14人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詐騙共計49萬5,270元,所生之財物損失及危害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反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工廠工作、目前回山上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和母親繼父及弟弟同住、弟弟就讀國小六年級、其本身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第13卷第158頁背面)暨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被害人之人數及被詐騙金額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或被害│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單位:新臺幣)│││人│││├──┼───┼────────┼──────────┤│1│被害人│於101年10月5日14│於101年10月5日14時29│││廖慶龍│時許,致電向被害│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人廖慶龍佯裝為其│中正路393巷18號基隆││││女兒向廖慶龍誆稱│中正郵局,匯款12萬元││││,需借款急用云云│至本件呂燕之板信銀行││││,致廖慶龍陷於錯│帳戶。││││誤依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21│於101年10月6日17時30│││王嘒湘│時許,致電向告訴│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人王嘒湘佯稱其先│某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前於網路購物時,│機,匯款2萬9,989元至││││以作業疏失誤設為│本件呂燕之板信銀行帳││││自動分期付款為由│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王暳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於101年10月6日│於101年10月8日16時50│││林詩庭│16時15分許,致電│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向被害人林詩庭佯│華路2段三信銀行自動││││稱其先前於網路購│櫃員機,匯款2萬9,550││││物時,以作業疏失│元(手續費15元另計)││││誤設為自動分期付│至本件呂燕之板信銀行││││款為由,須依指示│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林詩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17│於101年10月5日18時15│││李旭倫│時12分許,致電向│分、同日18時32分許,││││告訴人李旭倫佯稱│在臺北市○○區○○街││││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螢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時,以作業疏失誤│分別匯款2萬9,999元、││││設為自動分期付款│2萬9,999元至本件呂燕││││為由,須依指示操│之聯邦銀行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林詩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被害人│於101年10月5日17│於101年10月5日18時31│││鍾正煜│時43分許,致電向│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被害人鍾正煜佯稱│鼓山蓮海路70號 中山大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學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時,以作業疏失訂│款2萬9,987元至本件呂││││購10分,需至ATM│燕之聯邦銀行帳戶。││││取消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鍾│││││正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6│被害人│於101年10月5日19│於101年10月5日20時33│││姜昕妤│時35分許,致電向│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害人姜昕妤佯稱│東晉路253號郵局自動││││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櫃員機,匯款8,271元││││時,以作業疏失誤│至本件呂燕之聯邦銀行││││設為自動分期付款│帳戶。││││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姜昕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款。││├──┼───┼────────┼──────────┤│7│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於101年10月6日21時50│││張素菱│(起訴書誤載為│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5日,業經蒞庭檢│三民路2段196號國泰世││││察官當庭更正21時│華銀行埔漧分行自動櫃││││50分許,致電向告│員機,匯款2萬9,989元││││訴人張素菱佯稱其│至本件呂燕之中信銀行││││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帳戶。││││,以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分期付款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張素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8│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於101年10月6日22時26│││吳侊峻│(起訴書誤載為│分許,在臺中市○○路││││5日,業經蒞庭檢│與永春東路口之全聯福││││察官當庭更正)21│利中心附設之新光銀行││││時40分許,致電向│自動櫃員機,匯款9,99││││告訴人吳侊峻佯稱│9元至本件呂燕之中信││││其先前於網路購物│銀行帳戶。││││時,以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分期付款│││││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吳侊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9│被害人│於101年10月6日20│於101年10月6日21時42│││張必昇│時53分許,致電向│分、同日21時44分許,││││被害人張必昇佯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先前於網路購物│2段63號便利商店附設││││時,以作業疏失誤│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為自動分期付款│,分別匯款2萬9,987元││││為由,須依指示操│、2萬9,987元(手續費││││作自動櫃員機,致│15元另計)至本件呂燕││││被害人張必昇陷於│之中信銀行帳戶。││││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0│於101年10月7日0時25│││章雯琪│時10分許前之某時│分、同日0時4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以帳號「y0000000│莒光路196巷31號3樓之││││587」刊登販賣商│住處上網,使用網路││││品編號b00000000│ATM分別匯款1萬5,000││││數位相機1台之不│元、1萬4,000元至本件││││實訊息,致告訴人│呂燕之台新銀行帳戶。││││章雯琦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被害人│於101年10月6日16│請求劉映青於101年10│││林子瑜│時26分許,致電向│月6日18時42分許,在││││被害人林子瑜佯稱│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之││││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附││││時,以作業疏失誤│設自動櫃員機,匯款6,││││設為自動分期付款│391元至本件呂燕之板││││為由,須依指示操│信銀行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林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被│││││害人劉映青匯款。││├──┼───┼────────┼──────────┤│12│被害人│於101年10月6日17│於101年10月6日18時42│││劉映青│時20分許,被害人│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林子瑜委託其依詐│站附近之某兆豐國際商││││騙集團來電指示操│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匯款6,391元至本件││││,以解除分期付款│呂燕之板信銀行帳戶。││││設定,致被害人劉│││││映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18│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9│││王玉伶│時49分許撥打電話│時34分許、20時1分許││││向王玉伶佯稱其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前網路購物時,因│路1段17號之中國信託││││作業疏失誤設為自│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動分期扣款,須操│各轉帳29,989元、9,01││││作自動櫃員機以解│2元至佘慶玲之中信銀││││除銀行自動扣款云│行帳戶。││││云,致王玉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4│告訴人│於101年(移送併│分別於101年(移送併│││陳易憶│辦意旨書誤載為│辦意旨誤載為101年,││││102年,業經蒞庭│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檢察官當庭更正)│正)10月4日19時48分││││10月4日18時25分│、同日20時5分許,在││││許撥打電話向陳易│彰化縣秀水鄉之國泰世││││憶佯稱其日前網路│華銀行、秀水高工統一││││購物時,因作業疏│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失誤設為自動分期│員機各轉帳29,123元、││││扣款,須操作自動│13,998元至佘慶玲之中││││櫃員機以解除銀行│信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易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