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陳簡 木瓜
陳文芳 陳文淋 陳素員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駿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複代理人羅培爾複代理人陳佳駿被告 方淑芷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文芳。
原告 陳簡木瓜 、陳文淋、陳素員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簡木瓜為原告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之母親,訴外人 陳茂盛 (已於民國105年1月7日逝世)為原告陳簡木瓜之前配偶,陳茂盛為原告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之父親。被告方淑芷為原告陳文淋之配偶即陳茂盛之媳婦。
(二)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陳茂盛於87年11月23日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承買人記載為:「 陳方淑芷 」(未蓋章,非親自簽名),代理人:陳茂盛(親自簽名並蓋指紋),陳茂盛簽名旁有註記「兒子:
0000000(指原告陳文芳)」、「TEL:0000000(指陳茂盛家裡電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443,890元,計有原告陳文淋出資300萬元,原告陳文芳出資300萬元,餘額及各項費用由陳茂盛支付。
(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被告為長媳,又是原告陳文淋之配偶,且被告當時名下無農地(僅係幫農),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辦理登記登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規費收據均由陳茂盛保管。於陳茂盛逝世前,陳茂盛交由原告陳文芳保管。而買賣系爭土地之餘款價金(即尾款)係於87年12月24日交付賣方,由賣方之女兒 陳玉華 代理收受,並點交系爭土地予陳茂盛。原告陳文芳亦於87年12月24日自民雄郵局提領300萬元,作為給付餘款之用。
(四)陳茂盛購得系爭土地交付後,即由陳茂盛實質占有使用收益,陳茂盛並曾將糸爭土地租予 鄭春龍 種植,租金收益亦歸陳茂盛,目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陳文芳占有使用。被告就糸爭土地,從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之始,迄今從未占有、使用、收益,也未支付任何價金,亦未與賣方接觸。被告均在新竹市與原告陳文淋(在新竹市電子公司工作)共同生活。原告為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曾向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今再以本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茂盛之所有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81年5月5日係以陳茂盛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農地,以幫農身分加入農保,並非以被告自己持有之土地成為自耕農加入農保。而依民雄鄉農會106年9月5日之函覆說明二:「方淑芷於81年5月5日以翁(陳茂盛)土地加保,98年12月25日變更以自有土地加保,100年3月30日變更為正會員自耕農」。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加入農保。
2、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法前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條所謂「能自耕者」應係包含自耕農在內。又所謂自耕農,係指凡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持有農地,或固定農業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核被告係以陳茂盛所持有農地之幫農,故為自耕農之身分,從而該當上開條文之有自耕能力者,自可於87年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被告辯稱陳茂盛若有意借名登記,則應會比照如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辦理。然查,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將姓名掩蓋,看不出是否真正簽名,推測係原告陳素員與陳文淋合資購買農地,礙於土地法限制,無法登記為二人名義,才登記在原告陳素員名下,因原告陳素員、陳文淋為姊弟關係,為保障各自權益,才書立切結書,此一切結書與本件無關。從而被告以此切結書推論陳茂盛未書立借名登記切結書即非借名登記,尚嫌率斷。
4、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茂盛保管,被告於100、106年間兩次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兩次申請被告均以新竹市○區○○里○○街○○○號為通訊地址,故原告對於被告兩次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不聞不問,而係被告隱匿申請之事實,不讓陳茂盛或原告知道。
5、依原告陳文芳於106年12月13日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原告陳文芳有出資300萬元,其配偶亦知悉出資之事實」等語。如此不可能毫無理由由小叔(指原告陳文芳)出錢買的土地,不登記在自己太太名下,反而無償贈與登記在大嫂(即被告)名下之理。又被告曾以原告陳文芳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有出資300萬之事實,及該案證人陳文淋證述確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不起訴處分。
6、證人 方隆銘 雖於106年9月2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證稱「陳茂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台灣本土人民就財產處理極為重視血脈承傳,特別是民雄鄉如此傳統的鄉村農庄,陳茂盛與被告僅為姻親關係,殊難想像陳茂盛有贈與被告之意,何況證人方隆銘僅係聽聞 簡月雲 轉述,無法逕以其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而認定陳茂盛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7、另證人鄭春龍於106年9月2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證稱「被告在新竹未回來,證人鄭春龍從未與被告接觸過,電費也是由陳茂盛繳納」。是系爭土地由陳茂盛出租並收取租金,陳茂盛均就系爭土地為持續管理、使用及收益,陳茂盛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有所有權狀,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僅係陳茂盛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茂盛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繳納電費,被告迄至105年8月起有積極繳納電費之情,僅係出於訴訟上策略,藉此表彰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為自己所有土地繳納電費之意。
8、證人 劉春養 於106年9月2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證稱「證人劉春養是得到陳茂盛的太太即陳簡木瓜之同意,才得以承租並現於系爭土地耕作」。證人方隆銘亦證稱「簡月雲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須詢問陳茂盛是否同意」。衡諸常情,如陳茂盛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月雲直接向被告承租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陳茂盛詢問是否同意出租,顯見陳茂盛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9、證人簡月雲於106年12月13日亦證述「其就系爭土地之租用過程,未曾問過被告,未曾交付租金給被告,也未曾找被告拿任何資料。租用是問陳茂盛,租金交給陳茂盛或其太太陳簡木瓜、小孩陳文芳或陳文芳之太太,要申請災害補償亦向陳茂盛或向陳茂盛之家人說」。此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茂盛行使權利,或由陳茂盛之太太陳簡木瓜及陳文芳幫忙處理一切事宜,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陳簡木瓜、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由原告陳簡木瓜、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已拋棄繼承,其三人當事人不適格,其後雖於9月15日具狀撤回原告部分,但原告陳文淋,卻仍以原告自居,出現9月28日之勘驗現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惟被告早於81年5月5日便加入農保,且原告所陳,不但與民雄鄉農會資料不符,亦與當時法規適用大相違背,因為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前,若被告未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有自耕能力證明,如何於87年間買賣上開系爭農地。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購買金額證據,實與本案無關。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土地於遭原告陳文芳竊據佔用之前,均由被告出租給被告之堂嫂簡月雲耕作,被告並於106年9月1日對原告陳文芳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又原告陳文淋於他案檢附陳茂盛於101年5月22日後贈與計達750萬元之現金而論,依常理,倘若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陳茂盛生前不向被告主張,而等至原告陳文淋與被告婚姻產生破綻時方才提出。
(四)被告戶籍地一直為陳茂盛家中,亦即為被告陳文芳家中,倘若系爭土地之資料一直由陳茂盛保管中,為何被告於10
0、106年間聲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等均不聞不問。又陳茂盛所有之農業用電電表電費是由被告繳納,,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月雲,但租金收益仍交由陳茂盛,此乃因為人媳婦照顧長輩之故。被告為陳家生育二名子女,陳茂盛感念其媳婦,遂由被告以些微出資取得系爭土地。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簡木瓜為陳茂盛之前配偶,原告陳文芳、陳文淋、陳素員為原告陳簡木瓜之子女。被告與原告陳文淋係配偶關係。
2、陳茂盛於105年1月7日往生,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陳文芳繼承,並經法院核備。
3、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1、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承買人為:「陳方淑芷」(未蓋章,非親自簽名),代理人:陳茂盛(親自簽名並蓋指紋),陳茂盛簽名旁有註記「兒子:0000000(指原告陳文芳)」、「TEL:0000000(指陳茂盛家裡電話)」,此有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第44頁)。而買賣契約書所載「陳方淑芷」之簽名,與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之簽名字跡、筆劃明顯不同,此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5556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89-111頁)。又買賣價金餘款於87年12月24日交付予賣方,由賣方之女兒陳玉華代理收受,並點交系爭土地予陳茂盛,此有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註記:「餘款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付清並交付土地收訖人:陳玉華」可證(本院卷第44、53頁)。
且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女陳玉華證稱:「父親有一塊地賣給陳茂盛,是好收段竹圍後小段1360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簽約時只記得有陳茂盛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陳茂盛出面買受,且簽立被告姓名。
2、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法前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按現耕農民有現耕農地者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89年2月18日廢止)。又依該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現耕農地者」係指「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核被告係以其公公陳茂盛所有之農地為幫農,故其有自耕農之身分,從而該當上開條文之有自耕能力,自可於87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被告於81年5月5日以陳茂盛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農地,以非農會會員之身分加入農保。
9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以自有土地加保,100年3月23日申請參加農會會員,並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以上有民雄鄉農會106年9月5日民農保字第1060004206號函及附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181頁)。核與陳文芳證稱:「買系爭土地是因為被告之農保是依附在我父親土地的名下,所以要取得農保、自耕農、農會會員才買這塊土地,登記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36頁)相符。據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陳茂盛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等情,應非子虛。
4、原告陳文芳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由我們家裡共同支付的,即我父母親、大哥、還有我共四位共同支付。四人分擔的比例不同,我出300萬元,我母親是124萬,我有聽我父親說我大哥支付200萬元,剩下都是我父親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陳文芳於87年12月24日之銀行帳戶確有一筆300萬元之提領,陳簡木瓜於87年11月23日之銀行帳戶確有一筆124萬元之提領,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59、326頁)。上開提領之日期均係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期間。足證陳文芳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據上可證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之家人所出資,被告並未出資。而在陳文芳有出資300萬元之情形下,難以毫無理由出錢買地,不登記在自己或其配偶之名下,而無償贈與登記在大嫂(即被告)名下之理。
5、系爭土地買受後,其所有權狀由陳茂盛保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規費收據均由陳茂盛保管,亦有上開文件可證(本院卷第41-57頁)。而被告曾於100年3月23日、106年5月25日二次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此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5556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89-111頁)。是若系爭土地之權狀由被告保管,何以被告會二次申請補發。且陳文芳證稱:「簡月雲承租期間在101年至104年中間,有找過我兩次農損補助,所以我有去找我父親拿。我把父親的權狀影印之後,拿給簡月雲」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證人簡月雲證稱:「我因承租系爭土地,作物因為颱風受有災害,我要申請補助,去跟親家(指陳茂盛)拿地契的副本及被告的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我記得是跟我親家陳茂盛說身分證跟印章,去他們家看到誰就跟誰說,但是沒有跟被告講過,也沒跟被告拿過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40頁)。而就申請補助拿權狀、證件等情,上述二人所述一致。雖簡月雲未曾於101至104年申請農損補助,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12月20日嘉民鄉農字第106002609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52頁)。然此有可能簡月雲非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補助,非謂上述二人所述「因申請補助而拿權狀、證件」等情即係虛偽。據上足證,系爭土地買受後之權狀、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規費收據等均由陳茂盛保管。被告未曾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上開相關文件。又被告既知未保有權狀,其竟2次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其心態實屬可議。
6、陳文芳證稱:「系爭土地買受後出租給別人,我父親在世時租金是我父親收,我父親過世之後是由我母親收。簡月雲的租金當初是我父親收取,我父親過世之後,是由我母親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證人鄭春龍證稱:「陳茂盛在87年間買了系爭土地,大約88年時,陳茂盛叫我代耕作,一分地3千元,租金一年24,000元,作了約10年,我都只跟陳茂盛接觸,陳茂盛之大兒子及媳婦(指被告)都住新竹,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劉春養證稱「我今年(指106年)開始耕作系爭土地,是陳茂盛的太太(指陳簡木瓜)叫其兒子陳文芳叫我來做的,每分地每期3千元,系爭土地有4分地」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簡月雲證稱:「系爭土地剛開始是他們自己耕作,主要是陳茂盛去做,但是他的小孩跟太太有幫忙去耕作,因為他們的農田跟我們的農田在對面,我有在田裡看到陳茂盛在耕作,我沒有看過被告在耕作。後來租給鄭春龍,我有看到鄭春龍在耕作,但不知道鄭春龍跟誰承租,鄭春龍之後是換成我在耕作。鄭春龍因在做生意不承租了,後來叫鄭春龍的姐姐,但是他姐姐說沒有水,然後說要給我做,我就打電話給我親家,問說要給我做,然後我親家就說好。田租最開始是我先生拿去給我親家,後來都是我拿去,我只要遇見他們家人就拿給他們,我曾經拿給陳文芳,或是陳文芳的媽媽陳簡木瓜,或是陳文芳的太太,我曾經聲請補助,因為受到災害,但租金不曾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0頁)。互核上述4人證述,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租金等情相符。又被告亦自承婚後即搬至新竹(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既不居住在民雄,即難以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據上足證系爭土地買受後,由陳茂盛管理、經營、使用,被告並無管理、經營、使用系爭土地。
7、系爭土地用電電錶之址登記為新竹市○○街○○○號,然其電錶名義人為陳茂盛,此有繳費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
311-315頁)。又該電錶於106年5月4日辦理過戶予陳簡木瓜,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年12月13日嘉義字第106127127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48、350頁)。此與證人鄭春龍證述「電錶係陳茂盛之名義,他繳電費後,再向我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10頁)。據上足證系爭土地之用電電錶之名義人自始為陳茂盛,若為被告係名義人,在兩造不睦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至同意過戶予陳簡木瓜。
8、被告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原告陳文芳竊佔進而提出告訴,然經偵查後,檢察官以「原告陳文芳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陳文芳現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陳文芳並無竊佔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75號不起訴處書可證(本院卷第372-375頁)。據此益證檢察官經偵查後,亦非認系爭土地非單純為被告所有。
9、被告辯稱陳茂盛若有意借名登記,則應會比照如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辦理,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71頁)。然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將姓名掩蓋,看不出是否真正簽名,且立約之當事人為何?真意之意向?是否為保障各自之權益等均不明確。而本件陳茂盛與被告係公媳之姻親關係,故不得以未書立借名登記切結書,即可推論非借名登記。
10、證人方隆銘於106年9月28日雖證稱:「陳茂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其證稱:「這些都是聽簡月雲及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11-222頁)。是證人方隆銘僅係聽聞簡月雲或被告之轉述,並非其親自之經歷與見聞,故無法以其聽聞轉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依據。是其於106年9月28日之證述,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據而認定陳茂盛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1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如上所述: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陳茂盛出面買受,且簽立被告之姓名。⑵陳茂盛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之家人所出資,被告並未出資。且在陳文芳有出資300萬元之情形下,難以毫無理由出錢買地,不登記在自己或其配偶名下,反而無償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⑷系爭土地買受後之權狀、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關規費收據等,均由陳茂盛保管。被告未曾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上開文件。⑸系爭土地買受後由陳茂盛管理、經營、使用。⑹系爭土地之用電電錶之名義人自始為陳茂盛。⑺被告曾控訴原告陳文芳竊佔系爭土地,然經偵查後認原告陳文芳並無竊佔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⑻陳茂盛與被告係姻親關係,尚不得以未書立借名登記切結書即可推論非借名登記。據上所述,系爭土地買受後,其文件由陳茂盛所保管,亦由陳茂盛為管理、使用、處分,則被告允就提供身分等證件而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認陳茂盛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如上所述,陳茂盛已於105年1月7日往生,其財產應由其配偶、子女等人繼承,然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均已拋棄繼承,並由原告陳文芳繼承,且經法院核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52號卷查明屬實。是陳茂盛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文芳,則陳茂盛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原告陳文芳繼承,亦即原告陳文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查,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陳文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陳文芳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文芳,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簡木瓜、陳文淋、陳素員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