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王凱萱雖稱:我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4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王凱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當場查獲,並徵得王凱萱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凱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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