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所業定其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3日、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6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3日111年7月16日111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8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111年度簡字第2085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11月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111年度簡字第2085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2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1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66號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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