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岱容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⑵被
告另於92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係按年率15%訂定,並約定如被告未
按期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未繳金額將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年率19.71%之循
環利息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月28日止,共積
欠378,24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