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410元,
及按本金248,972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總額為270,41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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