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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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稚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叁拾
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0
條、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另於93年
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80萬元為
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
被告另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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