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密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密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
101年5月、6月間致電被害人 張克中 ,假裝係其友人「林書婷」並謊稱其母從樓上摔下,因顱內出血昏迷需醫藥費云云;使張克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渠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至大眾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克中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已有明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再行起訴,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復因此種情形係屬公訴提起時即非適法,無從命補正,應以公訴不受理之程序裁判終結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詹密玲所有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前曾有被害人 蔣育義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1年12月7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係未善盡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責,而遺失上開資料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為由,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6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指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壢普仁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等節,實與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所認之事實為同一,亦即被告就其申辦之中壢普仁郵局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業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但仍須以「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其門檻。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係以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害人張克中於警詢指訴、被害人大眾銀行匯款單據、被告中壢普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惟被告就其申辦之中壢普仁郵局提款卡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所為之辯詞及其在中壢普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已附於前開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中,而本案被害人張克中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實已存在上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見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影卷第47頁),復以上開資料均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斟酌。
㈢又本案欲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以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斷,惟本案檢察官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外,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僅因有另一被害人亦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即指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綜上說明,被告於101年12月
7日前之某日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既前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未釋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