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由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係「第7款」之誤載)規定,茲就附表編號6、7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僅為程序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附表編號6、7之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其中編號6部分,受刑人所犯之罪,係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之程序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9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為由,另向本院僅就附表編號6、7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礙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