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告 張滿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滿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與43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81建號與1552建號建築物,權利範圍172分之100,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被告應預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60,009元。而查上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並於105年6月30日已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滿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滿仙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本裁定僅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滿仙應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不包括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已各自繳納之證人日費與旅費。被告張滿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所繳納之證人日費與旅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另依聲請始以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