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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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羅邦增 相對人 簡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聲請在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2,564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是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為部分勝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30萬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33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6年3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104年度存字第7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106年度聲字第1號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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