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交訴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超車,導致超車過程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已和解就好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7、57頁),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警詢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