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14分稍早之某時止」;②同欄第3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23時14分許稍早前之某時」;③同欄第7至8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25mg/l)」應補充為「於110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經抽血檢出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百分之0.205(計算式:205mg/dl÷1000=0.20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楊佳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台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榮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與港東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陳彥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楊佳榮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25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佳榮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