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拘役115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拘役10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在3個月內,及受刑人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109年10│高雄地院│110年5月31│高雄地院│110年6月30│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月23日19│110年度簡│日│110年度簡│日│110年度執││││,以新臺幣│時54分許│字第1260號││字第1260號││字第5064號││││1,000元折││││││(編號1至2││││算1日││││││,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拘││2│竊盜│拘役40日,│109年10│││││役80日,如││││如易科罰金│月24日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2分許│││││以新臺幣1,││││1,000元折││││││000元折算││││算1日││││││1日確定)│├─┼───┼─────┼────┼─────┼─────┼─────┼─────┼─────┤│3│竊盜│拘役20日,│110年1月│本院110年│110年6月29│本院110年│110年8月4│橋頭地檢││││如易科罰金│1日15時│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10年度執││││,以新臺幣│41分許│730號││730號││字第3406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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