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6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8│105年度訴字第733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8│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6月2日│106年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