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及證據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8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076公克)」。
㈡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
號:B00000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銘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轉讓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0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35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被告楊世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舊火車站4樓某網咖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