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D092522、D092523、D092524、D092525),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書,提存面額共4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