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晸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晸學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楊晸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晸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斯時之居所即新竹市○○路0段000號0弄00號;復於108年6月間因遷移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0樓居所時,同時將本案槍枝移轉置於該處。嗣於109年1月22日1時53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楊晸學因與友人 彭國威 前所發生不明之糾紛未獲解決,見彭國威之妻 阮氏維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竟持本案槍枝(不含彈匣、子彈,詳後述),抵住阮氏維頭部左邊太陽穴,同時恫罵、恐嚇阮氏維,使其心生畏懼(楊晸學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並要求阮氏維聯絡彭國威出面,彭國威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楊晸學先將本案槍枝收藏於衣物之下,彭國威旋偕同他人與楊晸學發生衝突及肢體拉扯,於楊晸學身上搜得本案槍枝並以之丟向楊晸學頭部而掉落於地面,其後再於楊晸學拉扯過程彈匣掉落於地面,彭國威見狀即於同日2時11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適有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該處,詢問現場狀況並扣得本案槍枝(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關於被告楊晸學(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至於原判決被告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因前審即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11至13頁、第67頁背面、第8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14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阮氏維、彭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77至79頁),且有警員 李政瑄 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市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彭國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正背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正背面)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號鑑定書附卷供參(偵卷第8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迄109年1月22日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案發當日攜帶本案槍枝之緣由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友人稱要叫彭國威的小姐,昔日與彭國威因購買本案槍彈生有糾紛,才想將向彭國威購買且餘款未清之本案槍彈返還予彭國威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背面、11、12、85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就其與證人阮氏維、彭國威相遇經過所為之陳詞,先稱被告打電話約阮氏維(偵卷第9頁正背面)、或稱其係主動跟著傳播小姐的車至水田街要找 彭國維 (偵卷第11、12頁)、或稱係彭國威要求司機將其載至水田街(偵卷第67頁正背面)云云,前後供述矛盾、齟齬,非無瑕疵可指,可信度令人質疑;衡諸倘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將本案槍枝及子彈(下併稱本案槍彈)返還予彭國威之意,依本案槍彈如被告自承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其與彭國威間因價款生有糾紛,則為免爭執加劇、衝突再起,理應妥善放置保管待歸還之槍彈,不致輕易持以如所有人般使用本案槍彈,惟被告於案發時地遇見阮氏維,旋即持本案槍枝抵住阮氏維之頭部以逼迫阮氏維聯絡彭國威到場,宛若本人之姿使用本案槍枝,其間並未提及任何退還槍枝予彭國威等隻字片語,依被告客觀行徑,實難認其攜帶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返還予彭國威以彌平並釐清糾紛。
3、再者,證人阮氏維、彭國威均一致否認本案槍枝為彭國威所販售予被告,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難認本案槍枝之來源為彭國威:
⑴依證人阮氏維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我開我老公彭國威的車到新竹市經國路2段意難忘酒店旁的郵局跟朋友見面,還沒下車,被告就過來用手槍指著我太陽穴叫我下車,我下車後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彭國威,彭國威到場後就問被告你做什麼押我老婆,那時楊晸學就把手槍放回外套口袋,我還提醒彭國威被告有槍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開彭國威的車到新竹市經國路2段意難忘酒店旁的郵局,到該址後,被告來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拿槍押我,抵住我左邊的太陽穴,我就下車,被告叫我打電話叫彭國威過來,彭國威後來到場時,被告就把槍收起來,我提醒彭國威說被告的槍放在口袋,被告拿出來的槍不是彭國威賣給他的等語(偵卷第77頁)。
⑵證人彭國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持有,我當時
因為阮氏維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拿該本案槍枝抵住她的頭部恐嚇她,要我馬上過去,我到現場後,阮氏維事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身上有槍,所以我一到現場就跟被告說「你身上有槍就拿出來啊」,但被告告訴我他身上沒有槍,但我發現被告的右手一直藏在他衣服右側口袋,於是我上前抓住被告右手詢問他藏著的是什麼東西,發現被告右手上有槍,我就搶了過來之後發現該槍沒有上彈匣,我以為是假槍,所以就拿那支槍丟被告的頭,後來我又用左手打被告的頭,造成被告向側面倒地,過程中發現一個彈匣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當下發現是真槍便馬上打110向警方報案,報案完不久剛好一台巡邏警車經過到場查看,當場發現一支疑似改造手槍及一個彈匣,便詢問我們雙方,我當下便回答警方本案槍枝及彈匣皆是被告所持有。我沒有賣本案槍枝及彈匣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本案槍枝來源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16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阮氏維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拿槍押著他,不讓她走,要我過去,我到場後就直接問被告要幹麻,因為阮氏維有跟我說被告有拿槍,且被告的右手一直在外套裡面,我問被告說你帶槍呀,他說沒有,我就從被告口袋拉出來,我看槍裡面是沒有彈匣,我就說你拿假槍呀,我就拿槍往被告的頭丟且打他一巴掌,被告倒在地上,彈匣才從他身上彈出來,我才發現這是真槍。槍不是我賣給他的,我不知道他槍的來源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
⑶證人阮氏維、彭國威上開證述一致否認本案槍枝為彭國威所
販售予被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槍彈的來源是彭國威,也沒有證據證明彭國威有向其催討未付餘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3頁),況據證人阮氏維、彭國威之證述內容,足稽彭國威係經由阮氏維提醒告知始得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彭國威到場後,被告竟將本案槍枝收於衣物內,而非提出持交予彭國威,此舉已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槍彈交還予彭國威乙節為真。又倘本案槍枝確為彭國威所販售予被告,彭國威絕無可能誤認扣案槍枝為不具殺傷力假槍而仍徒手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理;況且於彭國威發現另有彈匣自被告身上掉落驚覺為真槍之際,其反應係直接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此有彭國威手機通聯紀錄確有於案發當日之2時11分許撥打110通話40秒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41頁),益徵本案槍彈實與彭國威無涉,否則彭國威理無自陷被訴非法販賣槍枝等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境而報警之舉,是依證人阮氏維及彭國威上開證述各節,實難認被告所稱本案槍彈係向彭國威所購得等情為真。
⑷本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而槍枝來源等節,業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回覆本院:「…經 楊嫌 就醫後出院向警方坦承該槍枝及子彈係向彭國威所購買,惟楊嫌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佐證 彭民 販賣槍枝一案,全案依楊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嫌報警偵辦」等語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偵查機關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彭國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⑴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固顯無可
取,惟依本件被告持有情形以觀,被告僅持有本案槍枝,而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較於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有異;再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犯行外,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尤以被告前僅有因侵占而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⑵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5顆子彈在彈匣裡面,我
將槍枝攜出時沒有把彈匣放到手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彭國威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其於被告身上搜得本案槍枝時,該槍枝沒有彈匣,被告倒在地上,彈匣才從他身上掉出來等語(偵卷第15、79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拿著槍比著阮氏維時,彈匣應該有裝在手槍上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惟被告同時亦供稱:
當時喝醉了不太記得、我當時很醉了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持本案槍枝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時,斯時彈匣有裝置於本案槍枝內;則被告持本案槍枝至上開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惟被告並未將彈匣置入本案槍枝內,雖造成被害人阮氏維心理恐懼,卻無恃槍枝殺傷力攻擊阮氏維之真意;俟證人彭國威到場時,被告復將本案槍枝隱匿於衣物之下,待其與彭國威衝突、拉扯之時,彭國威於被告身上搜得之本案槍枝,其後另自被告身上掉落彈匣,證人彭國威始發現為真槍而報警,並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案發現場因發現被告頭部受傷坐在路中,身旁並有本案彈枝及彈匣而查獲等情,有證人彭國威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79頁),復有警員李政瑄於109年1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正背面),是依被告之犯案及查獲過程,被告雖有持本案槍枝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徒刑6月確定,已予非難評價,且其手段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
⑶另依其查獲情形以觀,被告係在靜態狀況下接受警方盤查,
並完全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方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槍枝並獲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亦立即全盤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對其中各式槍砲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要素,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該當該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第7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同此認定),原審以「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均相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⒉原審漏未說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迄109年1月22日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亦有未洽。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衡情難謂無可堪憫恕之處,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業已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僅持有本案槍枝,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尚無證據證明於持有期間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外,有為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另參酌其本案前之前科犯行係經判處拘役之輕罪,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有三名子女由前妻監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因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難謂合於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經原審認定為被告之物,用以供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已經確定,如前所述),非本案上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沒收與否1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3723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其餘3顆未經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上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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