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琦(原名陳碧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雁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申請掛失補發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並於108年12月5日至同月10日19時53分許間某時,將補發之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並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他人使用。嗣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安泰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7時53許,撥打電話予張○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所下訂單變為經銷商訂單,為免重複扣款會協助處理云云,致張○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1萬4,123元至安泰帳戶內,旋經詐欺份子於同日提領一空。
張○耀嗣察覺有異,於108年12月11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證人張○耀於警詢之證述,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安泰帳戶,乃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存入100元開立,並於10
8年12月5日辦理提款卡、印鑑及存摺掛失補發,有安泰商業銀行109年4月2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2682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曾寄送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於108年12月10日遭詐欺份子以前述手法詐欺,因而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之安泰帳戶,旋經人於同日持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證人張○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外,並有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5頁)及前揭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見偵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所寄送者乃108年12月5日補發之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其所寄送提供之安泰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證人張○耀詐欺取財所用工具,堪予認定。另參酌證人張○耀受騙匯款時間係108年12月10日19時53分、19時59分許,爰認定被告寄送本案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同月10日19時53分許間某時,附此敘明。
㈡ 細繹 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有申辦安泰銀行帳戶,用途是自己存
款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女孩;我辦完帳戶不久,因為我當時缺錢,上網看到資金借款的廣告,說如果借10萬元,利息比銀行還低,伊忘記利息多少,我就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就是我說的不認識的女孩,我跟這個女孩沒有見過面,她要我到7-11寄上開帳戶的卡片及存摺給她,密碼伊也透過LINE告訴她;(問:借錢為何要提供帳戶?)因為我傻,她說就照我提供的方式做,帳戶給她方便匯款;(問:你把存摺、提款卡都給對方,就算她把錢匯到裡面,你要如何領出來?)因為她說的天花亂墜,所以我就相信她,這是我第一次借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沒有,我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⒉被告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款
,我就跟那個女的借款,我們是用LINE互通,她就跟我講說我既然跟她借錢的話,要有所謂的抵押品,她就叫我去安泰開戶,之後她說我的存摺跟提款卡要給她,以便於她之後借我錢的話,我要把錢匯到裡面,我將包裹寄給她的時候,對方就把我拉黑了,我就找不到她了,當天晚上11點多我就去四維派出所報案,當時我有拿我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看,警察撥打電話到安泰銀行,告訴我帳戶已經有三筆金額匯入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6、38頁)。
⒊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略以:我把安泰銀行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款,標題是跟他借錢,然後他的利息比一般銀行低,例如借5萬元給個月利息只要大概2千多元,一樣跟銀行借5萬元利息大概有比較低,他是這樣寫,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不能去銀行借錢,我欠渣打銀行3、40萬元,我們是用LINE互通的,我說我要借6萬元,他就跟我講說我既然跟他借錢的話,要有所謂的抵押品,他說不然叫我去開戶,之後他說我的存摺跟提款卡要寄給他,他說跟他借錢的人都是這樣,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我沒有任何抵押品,他借給我錢萬一我不還,放在他那邊,直到我還清為止,例如他給我6萬元,我適當要提出6萬元的抵押品,如果我不還,他可以拿去賣。我問他要這個幹嘛,他說就放在他那裡,以後每個月我還錢就存在那裡,他本來跟我要兩個帳戶,我說我只有一個,如果他覺得只有一個帳戶不行那就算了,我有問他為什麼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跟我收取每個月要清償的錢,他說他們公司就這樣,後來我存簿給他之後,我覺得奇怪,我在家悶悶不樂,我兒子問我為什麼,我說我今天把帳戶、密碼都給別人,我兒子說我笨、說我被騙,我當天晚上就跑去四維派出所報警了,Line的對話我有給警察,後來我再找就沒有了,因為後來我很恨他,把他加入黑名單。我不知道這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之前跟銀行借錢時,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當初我的Line都有給那個警察看,我這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了,我也沒有自己印下來,警察只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起來;(問:Line的內容是怎樣的?)我跟他借錢,問他需要什麼證明,他跟我說需要帳號、卡片;(問:你要貸款為何不向正規的金融機構辦理?)因為正規的我不能辦,我有欠渣打銀行錢;當時我家裡需用5萬,他說連同卡片寄給他的話,我的錢很快就下來;他是說無工作者也可以貸,只是金額大概不高而已,那時我跟他說我要貸5萬,我自己家裡要用錢;(問:你寄送的寄送資料有留存嗎?)沒有;是隔天我一直Line他,他把我加入黑名單,我才發現我被騙;(問:安泰銀行帳戶何時開立?)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問:本案發生12月,交易明細11月4日有一筆100元的金額,11月4日是你第一次開戶的時間嗎?)對;(問:在11月4日存了100元之後到你交付帳戶,你有沒有用過這個帳戶?)沒有;(問:那為什麼你要去開安泰的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去開看看;(問:你沒有任何其他銀行帳戶?)沒有;(問:郵局的也沒有?)郵局的也沒有;(問:全部都沒有?)之前有帳戶,但很久沒有用了,之前中國信託也有;(問:那拿出來用即可,為何要去重新開戶?)因為我那時有應徵房務工作;(問:為什麼不用中國信託帳戶,而去開立安泰的帳戶?)我有欠渣打銀行錢,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可能被扣三分之一的薪水;(問:如果妳有薪水,用安泰的帳戶就不會被扣錢嗎?)他是說比較不大可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第67至7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有把我安泰銀行的存摺、提款
卡寄出去,我當時在網上看辦貸款的,因為他說利息比一般銀行還要低,他叫我拿存款簿跟卡片寄出去給他,他說貸款下來會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當時他跟我說還要另外一個帳戶,我就遵照他的意思再寄出去,他本來跟我說要3個帳號,1個寄給他,我就問他為什麼要3個帳號,他後來說兩個帳號也可以,我沒有兩個帳戶都寄出去,我寄安泰銀行的帳戶,另外一個帳戶是郵局的,他說貸款下來會匯到郵局,他說借10萬元沒有抵押品的話要扣留存摺,他沒有說拿存摺、提款卡要去做什麼事;當時跟我接洽的客服小姐講的讓我很心動,說利息會降低之類,我自己也沒有想說她是騙子;當時那個客服小姐跟我講得頭頭是道,讓我誤認為她所說的事情好像是真的一樣,我匯給她之後當天晚上,我一直Line客服小姐,她直接就把我拉黑了,因為都已讀不回,後來我就跟她講你真的很沒有良心,接著晚上大概11點多我到四維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察就跟我說你被詐騙,大概有兩、三筆,我報警那天就有紀錄,我有把我跟對方的Line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⒌綜上,被告歷次供述,就是否係應對方要求始申辦本案安泰帳
戶、寄送安泰帳戶予對方之原因(供對方匯款至該安泰帳戶、單純作為抵押品抑或供被告匯款至該安泰帳戶)、對方初始要求幾個帳戶、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的原因(被告自行刪除或不明原因未留存)、發現遭騙之時點是否係寄送帳戶當日、如何發現遭騙、有無郵局帳戶等節,前後供述已見諸多歧異。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欺份子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藉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者,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份子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即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律不成立犯罪。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自承案發時於市場打工,且從事房務
工作,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份子利用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稱因為我欠渣打銀行錢,所以不去銀行借錢,我之前跟銀行借錢時,並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這次是對方說借我錢利率比銀行更低,所以我才為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自承曾有與正規銀行貸款交往之經驗,並沒有銀行要求貸款者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情形,其不知該客服小姐之真實姓名,從未與該小姐見過面,亦不知悉其公司,則被告在對方來路不明之情況下,即與其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衡諸一般貸款業者為求所借款項能順利收回,均會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現職、年收入、存款等攸關還款能力事項,而單純提供被告安泰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並不能證明被告任何財力狀況,遑論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或3個帳戶,在在均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於交付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及其過去辦理貸款經驗迥異,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仍為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交付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堪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及懷疑,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縱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在此顯與一般貸款常情迥異之情形下,將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預見到取得其安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使用者,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之用,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將帳戶交出去時,有無想過這樣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戶,而很有可能有人因此遭受詐騙?)我想說我帳戶裡只有1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未留存寄出資料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並不在意,縱詐欺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安泰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有容任詐欺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亦係被騙,而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問:Line的內容是怎樣的?)我跟他借錢,問他需要什麼證明,他跟我說需要帳號、卡片等語,縱認被告確曾與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以辦理貸款為由談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宜,然被告對於此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仍為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主觀上有容任詐欺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說明如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仍無足解免前揭關於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另依被告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其於108年12月12日向警報案時稱「發生時間」為108年12月6日17時31分,「發生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在GOOGLE搜尋貸款之資訊,找到好期貸洪經理,打給對方後把自己LIN
EID告訴對方,於八德區國際路85號萊爾富八德桃壯店見面洽談相關事宜,並將自己的存款簿及金融卡以包裹寄給對方,報案人認遭詐騙,故至所報案」,依此,被告雖事後於108年12月12日有向警報案之紀錄,然其向警陳稱其於108年12月6日即在7-11超商寄送本件帳戶包裹,報案時間距其寄送帳戶資料乃至於證人張○耀遭詐騙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而在該等日數中,已可使詐欺份子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是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對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份子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低,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損失,暨審酌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市場打工並從事房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法律爭議,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如下: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經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並用於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揭櫫之上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法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然按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
觀要件,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安泰帳戶,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安泰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而由詐欺份子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依本案事證,被告將本案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份子,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份子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未能獲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