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2342、2372、2450、253
8、2741、2762、2809、2990、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松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 康讚 安說被偷電線,但被告坦承只有拿塑膠線,警察所照照片稱放電線的地方,沒有辦法識別是電線還是塑膠線,而且案發現場雜物堆積,難以判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 劉惠玲 說損失電錶或電源開關等物,總計價值4萬元,但此部分犯行是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電箱前面,看到被告正在行竊,警察拍攝的現場照片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偷電錶等,被竊物品沒有被害人所說的那麼多;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 蔡水銓 證稱有看到被告案發時鬼鬼祟祟,看到3個自行車道照明燈放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所以把被告車號紀錄下來報警,但當時現場昏暗,證人沒有看出被告安全帽顏色,卻證稱被告車上是3個黑色照明燈,請斟酌證人證詞是否有違反常理,故上述部分,原判決與事實有出入。又被告所竊物品都是無經濟價值或代步工具,甚至麵條而已,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㈠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振松就附表
一編號1-5、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考量被告前曾受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前案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10次竊盜犯行,自屬累犯,且再犯之竊盜罪亦與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是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10罪,皆依法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而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⑴國小畢業智識程度,⑵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千元,⑶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⑷附表一各次犯行目的、手段,⑸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⑹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審已敘明被告辯稱竊取塑膠線1捆,
不是電線 云云 ,然被害人 康讚安 發現失竊立即調閱住家監視器查看,參以失竊人對自己失竊物品印象應較深刻,被告於原審亦曾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害人當無刻意虛報遭竊財物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害人指述較為可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審亦敘明證人蔡水銓當場記下車號且該車號復恰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符,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認被告為犯嫌,非無端遽指被告涉案,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歷次辯解均不一致,顯不具有可信度(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㈡㈣),且均經本院引用於前。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偷竊電錶等物品,此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與事實有出入,並非可採。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狀況、附表一各次犯行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部分業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7-10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6罪)、5月(1罪);6月(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難認有過重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仍有從輕的空間,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
義務辯護人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2342、2372、2450、2538、2741、2762、2809、2990、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各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玟 真、劉惠玲、 張茂山 、 林原丞 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茂山、蔡水銓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16頁),查無其他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復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爭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查證人蔡水銓於警詢時已就嫌犯年齡、身形等外觀略有描述(見警G卷第5頁),警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為選擇指認,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G卷第7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又證人蔡水銓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靠近的時候,竊嫌起身當作沒有事,跟我照面經過,因為外型特徵一樣,我才指認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足證證人蔡水銓確係憑藉自己親眼所見被告之面容、身型而為指認,而未見警察有刻意誘導、暗示之情,難認證人蔡水銓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除上述一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4、編號8-10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振松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8-10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4、編號8-10「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4、編號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該次竊取之物品是塑膠線1捆,不是電線云云,然查被害人康讚安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發現失竊,立即調閱住家監視器查看,此有被害人康讚安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失竊之人對於自己失竊之物品印象應較為深刻,被告於本院亦曾坦承附表一編號
5所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害人康讚安當無刻意虛報遭竊財物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被害人康讚安之指述較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經過路邊,看到電箱跑出來,伊用手把電箱的門押進去,伊怕門把人家撞到,美工刀及老虎鉗是在伊的機車裡面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欲竊取電箱內之電線,經警巡邏當場查獲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 ,且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時,扣得老虎鉗及美工刀正係足以剪斷電線之工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問:警方於109年05月01日13時許,巡邏至○○鄉○○路○段000號前,發現你手上拿著老虎鉗與美工刀正在動手竊取電箱的電線,你作何解釋?)我當時正在用老虎鉗及美工刀來剪電箱的廢鐵,還沒剪到就被警方發現。」(見警F卷第2-3頁);再於偵查中自白:「老虎鉗、美工刀是我要剪電箱廢鐵,還沒剪到警察就發現了。」等語(見偵F卷第8頁),適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供述屬實,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至為灼然。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要用手把電箱的門押進去,何須使用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案發地點,伊只有早上去過那裡,伊沒有晚上去過那裡,是證人看錯了。伊那天有停車停在照明燈壞掉的地方,伊只是停車停在那裡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自行車道照明燈3支得手,將所竊得之照明燈3支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蔡水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遛狗時看到地上有3支路燈倒在地上,路燈本來應該是在左側路燈,被移到右邊的草皮上,再往前走看到1台銀色機車,當時我就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們就特別注意,再往前走的時候,發現竊嫌在另外的路燈旁邊鬼鬼祟祟,等我們靠近的時候,竊嫌起身當作沒有事,跟我照面經過,當時我們就懷疑他在偷東西,後來我發現那幾個路燈的螺絲掉了。因為我是在遛狗,我再往前走時,我有注意後方有沒有來車,當我注意後方有來車的時候,竊嫌沒有開大燈,在經過我們的時候才開啟大燈,我就看見那三個路燈在腳踏墊上,當時我就把車牌&0000;記錄下來」等語。又證人蔡水銓當場記下車號且該
車號復恰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符,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為犯嫌,非無端遽指被告涉案,證人蔡水銓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即案發次日於警詢中供稱:昨日(3月22日)晚間8時伊騎乘機車在冬山河附近繞,伊有騎機車到自行車道上,伊有停下來蹲著抽菸大概4到5次,大約一次5分鐘,大概都停在自行車道上有照明燈的地方,大約22日晚間10時許離開的。伊往冬山鄉武淵國小那邊去云云(見警G卷第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22日晚上7時30分,我是去運動,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去的云云(見偵A卷第42頁),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當天沒有去案發地點云云,足見被告歷次辯解均不一致,顯不具有可信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達單一竊盜之目的,先後2次各竊取1包白麵條,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98年度易字第432號、98年度易字第358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
7月、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年度易字第424號、103年度易字第501號、104年度易字第4號、104年度易字第415號、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8月、6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殘刑部分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其於前案於104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10次之竊盜犯行,自屬累犯,且其再犯之竊盜罪亦與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似,是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10罪,皆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千元,⑶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⑷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⑸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⑹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本次犯多件竊盜案件,且無固定工作,足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固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於本案中再為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考量被告已66歲,僅有國小畢業甫假釋出監,可能因被告年紀及其目前之處境而為竊盜犯行,尚難據以被告於本案中為數次竊盜之犯行逕認被告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證據主文一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宜蘭縣○○鎮○○巷0號前 陳玟真 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時,見陳玟真所有之右揭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陳玟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上揭重型機車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陳玟真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4-5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A卷第1-3頁、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A卷第6-13頁、偵A卷第36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46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巷0號前 游秀芬 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前時,見游秀芬所使用之右揭重型機車(車主為連翊電機技師事務所)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趁游秀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口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即被害人游秀芬之證述(見警B卷第4-7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B卷第1-3頁、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B卷第9-19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9年3月間某日宜蘭縣○○鄉○○路0巷0號前游象達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前時,見游象達所保管協助其兄 游象杰 (已歿)已辦理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右揭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游象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已辦理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報廢)1.證人即被害人游象達之證述(見警C卷第8-11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C卷第1-3頁、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贓物及現場照片(見警C卷第12-16頁、第19-22頁、第24頁、第28-30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9年3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巷0號前 鐘文舉 陳振松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前時,見 鍾文舉 所使用之右揭機車(車主為 黃玉芬 )停放該處龍頭未鎖,竟趁鐘文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牽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1.證人即被害人鐘文舉之證述(見警D卷第4-6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D卷第1-3頁、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籣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事實保管單、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D卷第7-24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9年3月20日上午5時2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後門康讚安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乘同年月1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時,見康讚安所有之長約30米之草綠色電焊機電線放在後門屋簷下,竟趁康讚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電焊機電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康讚安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草綠色電焊機電線1條1.證人即被害人康讚安之證述(見警E卷第3-4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同上)3.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E卷第5-11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綠色電焊機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9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劉惠玲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至劉惠玲位於左揭地點之房屋,趁劉惠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欲剪斷電箱內電線而竊取之,惟經警巡邏當場查獲而未遂。無1.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之證述(見警F卷第5-8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F卷第1-4頁、偵F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F卷第11-23頁)4.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陳振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七109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內之冬山河環線自行車道張茂山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乘同年月1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自行車道上有設置自行車道照明燈,竟趁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管理員張茂山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茂山所管理之右揭照明燈3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照明燈3支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自行車道照明燈3支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山之證述(見警G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6-218頁)2.證人蔡水銓之證述(見偵G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56-260頁)3.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G卷第1-2頁背面、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G卷第7-11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道照明燈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9年4月17日上午6時56分許、上午7時27分許宜蘭縣○○鎮○○路0號 林詳儒 陳振松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詳儒所經營位於左揭地點之「大陸牛肉麵店」,見料理台上有放置白麵條,竟趁林詳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詳儒所有置於料裡台之上揭白麵條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再度騎乘上揭機車至林詳儒所經營之上揭牛肉麵店,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趁林詳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詳儒所有置於料理台之白麵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詳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白麵條2包(已發還)1.證人即被害人林詳儒之證述(見警H卷第5-8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H卷第1-4頁、偵A卷第4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H卷第11-34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9年4月27日上午5時35分許宜蘭縣○○鎮○○路000○0號林原丞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原丞所經營位於左揭地點之「鐵路邊熱炒」店時,見該店有白鐵水槽,竟趁林原丞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原丞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原丞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白鐵水槽1個(已發還)1.告訴人林原丞之指述(見警I卷第5-7頁)2.證人 陳妘婷 之證述(見警I卷第8-11頁)3.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I卷第1-4頁、偵I卷第42-42頁背面、本院卷第000-000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I卷第12-24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黃秀桃 陳振松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秀桃位於左揭地點之果園時,見該果園種有上將梨,竟趁 黃秀祧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秀桃所種植之上將梨6顆,得手後,將其中3顆水梨食用完畢。嗣經黃秀桃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將梨6顆1.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桃之證述(見警J卷第4-8頁)2.被告陳振松之供述(見警J卷第1-3頁、偵I卷第42-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81-185頁、第215-219頁、第255-271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J卷第9-23頁)陳振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將 梨陸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目對照表卷名簡稱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A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B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C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D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E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F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G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H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I卷警星偵0000000000號警J卷宜蘭 地檢署 109偵字第2314號偵A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342號偵B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372號偵C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450號偵D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538號偵E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741號偵F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762號偵G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809號偵H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990號偵I卷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3245號偵J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