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戊○○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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