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646號聲請人 謝元薰 法定代理人 李文敏
謝文豹 聲請人 謝昌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謝安榮 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輩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 謝文龍 、 謝文虎 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遠者,順位在後,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得聲明拋棄,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