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博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吳博陞與相對人有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