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冼心婉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應納稅捐,被告所轄臺南分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9年3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ARW-2999及3283-JF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9年3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係於109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09年3月6日起算,且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東區,財政部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109年4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31日(有被告總收文章戳記為證,見訴願卷第10頁)始經由被告就滯欠應納稅捐事項提起訴願,並於同年9月2日、16日訴願答辯書中,表示對原處分不服,再以109年11月6日書狀補充說明就原處分與滯欠應納稅捐部分一併提起訴願,有原告相關書狀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頁),是可認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日為109年7月31日。基此,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為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